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志清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起訴書誤載為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7年4月20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XCUBE」夜店內,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毒咖啡包200包(驗前總淨重合計約2022.83公克)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非法持有之。並自該時起,將前揭毒品咖啡包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位下方。嗣於同日凌晨5時5分許,黃志清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檢,經黃志清同意搜索後,當場查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200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40.45公克)及iPhone6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志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清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6、44至45頁、本院卷第73至74、89、93頁),又於前開查獲時地,查扣被告持有之咖啡包200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推估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45公克),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初篩檢測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號000-0000-車主黃志清查詢汽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度安保字第874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3、19至28、36、65至66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毒品咖啡包200包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0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刑期101年2月9日至104年3月8日);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三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於101年12月10日裁定確定(下稱乙案,指揮書刑期104年3月9日至107年11月8日),甲、乙二案接續執行,甫於106年4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本案不構成累犯)(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屬毒品,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5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偉」之成年人購買上開毒品而持有之,並衡量其持有前開毒品之時間、數量,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貨工作,月薪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被告本院卷第93頁反面),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份: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咖啡包200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成分,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參(驗前總淨重合計2022.83公克,見偵卷第66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屬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容有誤會。又扣案之iPhone6手機2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承與其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該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扣案物│數量│鑑驗結果│備註││號│品名稱││││├─┼───┼──┼──────────────┼────────┤│1.│毒品咖│200│(一)│①107年度院安保│││啡包│包│檢體編號:A1-A200│字第469號、臺中│││││驗前總毛重:2206.83公克│市政府警察局第六│││││驗前總淨重:2022.83公克│分局107年度安保│││││(二)│字第874號扣押物│││││隨機抽樣編號A57鑑定│品目錄表│││││淨重10.03公克,鑑驗用1.35公│②內政部警政署│││││克,餘8.68公克│刑事警察局107年5│││││檢出結果:│月30日刑鑑字第10│││││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00000000號鑑定書│││││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見偵卷第66頁)│││││(三)││││││推估編號A1-A2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4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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