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逸婷選任辯護人廖凰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逸婷於民國107年1月10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竹北市○○○路南向接近成功六街路邊起步由北往南方向左切至中間車道,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成功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自中間車道迴轉,適有告訴人 徐國忠 騎乘機車沿自強南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徐國忠因此受有雙手掌擦傷、雙膝擦傷、左足大腳趾開放性傷害之傷害,因認被告朱逸婷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國忠告訴被告朱逸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國忠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和解書1份及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