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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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欣茹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欣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提撥棒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提撥棒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欣茹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及提撥棒1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組及提撥棒1支均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係第一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此部分情節尚輕,如加重最低本刑,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扣案之透明結晶6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鑑驗書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三)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扣案吸食器1組及提撥棒1支,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195號被告施欣茹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欣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9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之104年11月18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19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0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施欣茹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75號撤銷該緩起訴,並於105年11月7日確定,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1號提起公訴。又於106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7年12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07年12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505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5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上址「優勝美地汽車旅館」505室,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循線緝獲時,目視該室,並在床頭矮櫃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分別係3.3574公克、3.3324公克、2.2340公克、2.2678公克、1.8548公克、1.2625公克)、吸食器1組及提撥棒1支,又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施欣茹固坦 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㈡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查,按一般人注射海洛因或嗎啡經體內吸收代謝約30分鐘後,以嗎啡型態為主開始排入尿中,而以最初6至12小時排泄量最多,約有75%之毒品代謝物(嗎啡)可在注射之後24小時內陸續由尿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故一般而言,施用多量毒品者,於施用後4、5日仍有可能驗出低濃度毒品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本件經警取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員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並有扣案物品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鑑驗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2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1200069號鑑驗書在卷足憑。是其罪嫌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8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之104年11月18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1月19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0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命令,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75號撤銷該緩起訴,並於105年11月7日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該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3215公克、3.3134公克、2.2018公克、2.2208公克、1.8315公克、1.2510公克;108年度安保字第93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提撥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温格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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