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承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承欣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盒裝公仔拾肆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承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白孟澤 經營之冰家戰場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白孟澤所有放置在娃娃機臺上方之公仔袋1袋【內為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及盒裝公仔14盒(價值3,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經白孟澤於翌日(4日)中午12時許,發現上開公仔袋失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復於同年月6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其另經營之MJ娃娃機店內發現楊承欣,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白孟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4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楊承欣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曉得這些事,我不知道,你說是就是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白孟澤於107年10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7年10月4日中午12時許發現我擺在店內倉庫上方的公仔短少1袋,我當時以為是同事拿走,然後我確認後才知道是遭竊,經我清點,遭竊的財物是公主系列盒裝公仔14盒,及現金600元,現場有監視器,有拍攝到該男子竊取公仔的影片。當時想確定犯嫌,所以尚未報案,直到今日晚上10時許,我在我另外一間店MJ發現一可疑男子,我便詢問他,當時他有承認有偷東西,隨即就請警方到場協助處理。該男子最明顯的特徵為白頭髮,脖子上有掛著一個白色電風扇及6條項鍊,左手有掛佛珠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1至33頁),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見偵查卷第25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冰家戰場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6張(見偵查卷第37至41頁)、107年10月6日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43頁)在卷可稽,堪信告訴人所述屬實。
(二)又觀之卷附告訴人所提出107年10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之冰家戰場娃娃機店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照片中竊取娃娃機臺上方公仔袋之男子,頭髮花白、穿著藍色短袖T恤上衣、黑色短褲,胸前有懸掛1臺白色小型電風扇及項鍊、左手腕戴有數條佛珠、左肩背印有「adidas」標誌及英文字母的黑色袋子,與107年10月6日告訴人發現並報警查獲之被告相貌、髮型、穿著、打扮完全相同,足見本案竊盜犯行確係被告所為。則被告趁該娃娃機店無人在現場看管之際,未經所有人或管領人同意,破壞原有之管領狀態而為竊取行為,其主觀上顯具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即屬竊盜行為。又刑法之持有關係,不以現實「占有」該標的物為必要,只須在法律評價上,該標的物屬於其監督「持有」中即可,告訴人雖未現實占有該娃娃機店內之公仔、現金等財物,然此等財物仍係在告訴人之管領支配之下,在法律上仍具有持有關係,被告竊取時,即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於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被告空言否認竊盜犯行,應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承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0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5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同,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所為甚屬不該,且犯罪事證明確,仍否認犯行,未見真實悔意,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現金600元、盒裝公仔14盒(價值3,500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