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敬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敬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顏敬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3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08年3月18日署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該裁定在卷可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受刑人顏敬倫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20日│107年5月7日21時10│107年5月16日││││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47│107年度毒偵字第287│107年度偵字第21819│││5號│3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94│107年度中簡字第215│107年度簡字第1605││實││3號│3號│號││審├───┼─────────┼─────────┼─────────┤││判決│107年8月23日│107年9月14日│107年12月2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94│107年度中簡字第215│107年度簡字第1605││決││3號│3號│號││├───┼─────────┼─────────┼─────────┤││判決確│107年9月28日│107年12月3日│108年2月11日│││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6399│108年度執字第631號│108年度執字第3577│││號(編號1至2經定應│(編號1至2經定應執│號│││執行有期徒刑4月)│行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