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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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9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浚成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楊浚成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浚成自民國107年8月31日起任職於匯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茂公司),並於同日派駐至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衛道天地社區」擔任夜班保全員,工作內容係負責該社區之保全工作,並收取社區住戶繳交之各類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7年9月28日起,收取如附表所示該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管理室零用金及代收欠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5,488元後,於同年月30日清晨交班時,僅移交其中5,488元予日班管理員 黃勝斌 ,而將其餘款項4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楊浚成之出勤狀況有異,經「衛道天地社區」通知匯茂公司後,匯茂公司清查該社區之財務報表並對帳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匯茂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浚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浚成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57頁、6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匯茂公司總經理 何慶順 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3至54頁),並有告訴人匯茂公司刑事告訴狀附件:①被告人事資料表②被告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③被告業務侵佔款項明細表④衛道天地管理委員會收費憑單8紙、被告107年11月19日陳報狀附件:①被告與何慶順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圖片②107年11月7日和解書(見偵卷第23至39、45至47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任職於匯茂公司,並經派駐至「衛道天地社區」擔任夜班保全員,負責該社區之保全工作,並收取社區住戶繳交之各類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107年9月28日起,收取如附表所示該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管理室零用金及代收欠款後,竟於同年月30日僅繳回部分款項,而將其中4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業務侵占犯行,因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倘予加重,所得量處之最輕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被告即喪失得以易科罰金之機會,對照其侵占款項合計為4萬元,且被告業於本案偵查中即107年11月7日已將全數款項以扣抵薪資及給付現金方式如數返還完畢,倘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恐使被告承擔過度之刑罰,而有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虞,爰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毋庸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利用匯茂公司人員之信任及派駐至「衛道天地社區」擔任夜班保全員之機會,而侵占該社區之管理費、管理室零用金及代收欠款合計4萬元,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嗣已以薪資抵扣及現金方式返還4萬元款項完畢(見偵卷第47頁),告訴人已悉數獲得賠償,並經匯茂公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請給被告一個機會、因為本件告侵占的金額並不高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已取得諒解;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衣服買賣,月薪約2至3萬元,離婚,小孩已成年,偶而需幫忙負擔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並請審酌被告於107年10月19日起即陸續以現金或扣抵薪資之方式返還其侵占之款項,並於同年11月7日全數返還完畢,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嗣經被告以扣抵薪資及現金方式如數返還完畢,業如上述,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金額項目│住戶別│管理費期間│收費金額│├──┼─────┼──────┼──────┼──────┤│1│管理費│E10 許銀秧 │107年7-8月│2,796元│├──┼─────┼──────┼──────┼──────┤│2│管理費│G04 胡馨雅 │107年9-10月│3,432元│├──┼─────┼──────┼──────┼──────┤│3│管理費│F10 劉又滿 │107年7-8月│2,900元│├──┼─────┼──────┼──────┼──────┤│4│管理費│F10劉又滿│107年9-10月│2,900元│├──┼─────┼──────┼──────┼──────┤│5│管理費│C10 黃秀惠 │107年9-10月│2,914元│├──┼─────┼──────┼──────┼──────┤│6│管理費│G10 周正義 │107年9-10月│3,232元│├──┼─────┼──────┼──────┼──────┤│7│管理費│E07 許梅蘭 │107年7-8月│3,396元│├──┼─────┼──────┼──────┼──────┤│8│管理費│E07許梅蘭│107年9-10月│3,396元│├──┼─────┼──────┼──────┼──────┤│9│零用金│││522元│├──┼─────┼──────┼──────┼──────┤│10│代收欠款│││2萬元│├──┴─────┴──────┴──────┼──────┤│小計│4萬5,488元│├──────────────────────┼──────┤│移交金額│5,488元│├──────────────────────┼──────┤│侵占金額│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