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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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青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2、293、2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青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謝青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謝青岳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謝青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之、吸食器2支沒收之。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2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3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94號被告謝青岳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青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9月4日18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成功路與文明
路路口之后里運動公園廁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6日20時3分許,謝青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與大圳路交岔路口,因闖紅燈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0.1842公克)、吸食器2支。復於同日21時30分許,經警徵得謝青岳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9月1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工業園區內某公共
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2日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114巷38號大樓中庭,欲向 柯明賜 購買毒品之際(柯明賜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9號、第314號判決判處3年7月),隨即為接獲民眾檢舉而在場埋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當場查獲。復於同日16時2分許,經警徵得謝青岳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106年10月10日1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科附近某公園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12日1時55分許,經警徵得謝青岳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青岳於警詢及本│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署偵查中之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分別於106年9月│││司106年9月22日、106│6日21時30分許、106年9│││年10月11日、106年10│月22日16時2分許、於106│││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年10月12日1時55分許,│││驗報告、尿液真實姓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反應之事實。│││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證明警方扣得被告所有之│││106年9月19日草療鑑字│之毒品1包,經送鑑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份│他命成分。│├───┼──────────┼───────────┤│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本件被告經本署檢察│││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官為緩起訴分確定,嗣因│││表各1份│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蘇鎮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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