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世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79、2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世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有關「於民國107年6月9日凌晨1時許」之記載後補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第2行有關「 詹卲巖 」之記載更正為「 詹邵巖 」;第5至6行有關「神腦國際中正店」之記載更正為「神腦國際新竹中正店」;一、㈡第1行有關「同日11時57分指」之記載更正為「同日11時57分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有關「被害人詹卲巖、 劉康辰 於警詢指訴」之記載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詹邵巖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劉康辰於警詢時證述」;第2至3行有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之記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現場照片5張、 趙筱青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詹邵巖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另補充證據「證人趙筱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黃玉婷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世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本應知端正行止,竟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因一己私慾而竊取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及其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其自述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未賠償告訴人詹邵巖、大舍甲台塑加油站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APPLE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3,592元,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罪刑項後併宣告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均未經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79號108年度偵字第2982號被告柯世祐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號5樓之
2(另案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世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之時間、地點,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6月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竊取詹卲巖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於同日11時許至趙筱青任職之新竹市○○路○○○號神腦國際中正店欲出售該行動電話,經趙筱青發現行動電話內相片與柯世祐本人不同而拒絕收購。
㈡、於107年6月9日11時55分起迄同日11時57分指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段○○○號之「大舍甲台塑加油站」,趁加油員劉康辰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管領放置於收費機內之新臺幣共3592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竊得之現金供己花用完畢。嗣經劉康辰發現現金短少,經調閱加油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查得該機車車主係柯世祐,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卲巖、劉康辰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世祐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卲巖、劉康辰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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