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桂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第17行後段應補充「…
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
1.3公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
應補充「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5日A0000000
藥物檢驗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644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陳桂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
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
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
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
,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
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
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
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
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
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
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
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
,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
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⑴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確定。⑵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
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復於99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⑷另於99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⑸又於100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⑹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53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月(2罪)、4月(2罪)、4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⑺另於100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
易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⑻再於100
年6月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審簡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⑼復於10
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
易字第5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3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⑽再於105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83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⑸案件
,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4月確定(徒刑期間自100年3月31日起至103
年6月30日止,下稱甲案);⑹⑺⑻⑼案件,則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1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確定(徒刑期間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6
年8月31日,下稱乙案);前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被
告於104年11月16日因假釋出監,然因其於假釋期間違反
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7月20日,復於⑽案件接續執行(目前正執行中)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上揭
甲案與乙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
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
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假釋後
,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
大,經撤銷假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內容、說
明,仍不影響前述甲案,已於10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之
認定,故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
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
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86頁)
,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至本案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3
公克),因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非屬本件刑罰處罰對象
,且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另由主管
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44號
被告陳桂霖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鹿鳴里6鄰 黃梨園 48
之1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霖前(1)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
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審訴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4)
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5)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
審易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嗣上開 (1)至
(5)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23日10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百老匯汽車旅館311
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
月23日17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在百老
匯汽車旅館311號房將其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桂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
體編號:106018)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5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
1份。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照片共3張。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