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勞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陳婉茹
       黃薌芸
       藍苑慈
       沈芳愉
被   告 厚禮數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阜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婉茹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柒元,原告黃薌
芸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原告藍苑慈新臺幣伍萬參仟陸
佰捌拾元,原告沈芳愉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均自民
國一○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79,841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6年11月9日本院審理中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陳婉茹44,987元、原告黃薌芸41,965元、原告藍苑慈53,680
元、原告沈芳愉39,209元,及均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上開變更,利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金
額部分則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應
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平均薪資如
附表一所示。嗣被告因經營不善,於民國105年12月起開始
積欠原告薪資,並於106年1月底無預警歇業,未經預告分
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然被告尚積欠原告陳婉茹薪資42
,498元、資遣費2,489元,總計44,987元;原告黃薌芸薪資
37,820元、資遣費4,145元,總計41,965元;原告藍苑慈薪
資41,864元、資遣費11,816元,總計53,680元;原告沈芳愉
薪資36,158元、資遣費3,051元,總計39,209元,為此,爰
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婉茹44,987元、原告黃薌芸41
,965元、原告藍苑慈53,680元、原告沈芳愉39,209元,及均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庭,惟據其答辯書狀略以:積欠原告薪
資乃是事實,但並非故意不清償,然而公司於106年1月17
日即被訴外人 柯志偉 夥同外人搬空公司,柯志偉表明變賣公
司資產後會給付給員工薪資,被告公司負責人林阜正現在為
輕度身障,無法工作,亦無法清償原告薪資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積欠工資墊償基
金墊償切結書、申請書、名冊、薪資表、人事聘僱契約、
帳冊明細、桃園市政府106年5月1日府勞資字第106009
8294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561號卷
第6至30頁,下稱司促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0月20日保普墊字第10610185820號函復本院稱原告4
人並未向該局申請墊償工資及資遣費等情(見本院卷第30
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
實。
(二)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
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民法第482條、第
486條前段、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積欠原告陳婉茹、黃薌芸、藍苑慈、
沈芳愉各42,498元、37,820元、41,864元、36,158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積欠之薪資,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5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
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被告於106年1月底歇業,經桃園市政府查核屬實,此
有桃園市政府106年5月1日府勞資字第1060098294號函
及附件為證(見司促卷第25至30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於
106年1月17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應堪信屬實,原告
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依原告主張之任
職期間及薪資,原告陳婉茹、黃薌芸、藍苑慈、沈芳愉分
別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為2,450元、3,967元、11,980
元、3,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原告陳婉茹、藍
苑慈於此範圍內,分別請求2,489元、11,816元,自屬有
據;原告黃薌芸、沈芳愉請求逾3,967元、3,000元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婉茹44,987元(計算式:42,498
元+2,489元=44,987元)、原告黃薌芸41,787元(計算
式:37,820元+3,967元=41,787元)、原告藍苑慈53,6
80元(計算式:41,864元+11,816元=53,680元)、原告
沈芳愉39,158元(計算式:36,158元+3,000元=39,158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見司促卷第6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本件原告黃
薌芸、沈芳愉敗訴部分占其請求金額甚微,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尚屬合理,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
│編│原告│任職期間│工作年資│平均薪資│資遣費│
│號││(民國)││(新臺幣)│(新臺幣)│
├─┼────┼────────┼───────┼─────┼──────┤
│1│陳婉茹│105年11月14日至│2個月又3日│28,000元│2,450元│
│││106年1月17日││││
├─┼────┼────────┼───────┼─────┼──────┤
│2│黃薌芸│105年9月19日至│3個月又29日│24,000元│3,967元│
│││106年1月17日││││
├─┼────┼────────┼───────┼─────┼──────┤
│3│藍苑慈│105年3月7日至│10個月又10日│27,825元│11,980元│
│││106年1月17日││││
├─┼────┼────────┼───────┼─────┼──────┤
│4│沈芳愉│105年10月17日至│3個月│24,000元│3,000元│
│││106年1月17日││││
├─┴────┴────────┴───────┴─────┴──────┤
│資遣費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1.陳婉茹:28,000元×(2/12+3/360)÷2=2,450元│
│2.黃薌芸:24,000元×(3/12+29/360)÷2=3,967元│
│3.藍苑慈:27,825元×(10/12+10/360)÷2=11,980元│
│4.沈芳愉:24,000元×(3/12)÷2=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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