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北小字第3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謝智軒
被 告 鍾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106年10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徐尚穎 所有而由訴外人徐尚
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5年5月25日16時許,行經在新竹縣○○鄉○○路○○
○號前,遭被告鍾貴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違規行
駛及切換內線車道撞及,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處理在案,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
任。而系爭車輛經送交修復完畢,維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
下同)6千元(含工資1,200元、烤漆3,750元及零件1,050元)
,前開維修費用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契約賠付完畢,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騎車不慎而與其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業已賠償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6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駕照、受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
證(詳本院卷第6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6年8月29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0
65009937號函及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照片等件(詳本院卷第22至40頁)核閱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
駛,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所明定。再者,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前車道,由機
車道橫切往內側車道,致使後方訴外人 林郁崑 騎乘之機車
欲閃避被告,向左側偏移擦撞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則被
告騎車變換至內側車道,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事故發生當時
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晴天、標誌紅燈、標線清楚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後方來車,逕擅
變換車道,致訴外人林郁崑為閃避被告機車撞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
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
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
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駕車不慎,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即應就原告所承保系爭車
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工資1,200元、烤漆3,750元及零件
1,050元,共計6千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附
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0至第11頁),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
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104年2月份出廠,並於104年2月5
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第6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時間(即105年5月25日),有1年4個月之使用期間,揆諸前
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
係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
。經核上開修復零件費用為1,05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581
元(其計算方式詳如附表),至工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
本件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5,531元(
計算式:1,200+3,750+581=5,531),則原告所得代位
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亦應以此為限。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
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在
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1、12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
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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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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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之折舊│1,050×0.369=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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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未滿之折舊│(1,050-387)×0.369×4/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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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000-000-00=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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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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