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9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被   告  蘇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即新臺幣伍佰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
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除附表所列本院就原告修車更換零件,依
法應扣除折舊額,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限予以核准外,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5/10=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表
一、原告承保受損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
二、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01年7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6年4月
28日,已4年10月,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
舊額為30,031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2
80÷(5+1)=6,21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7,280-6,213
)×0.2×58/12=30,031】,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
更換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249元(即37,280
-30,031=7,249)。
三、上開已扣除舊後之零件更換費用再與鈑金3,850元、塗裝費
用23,857元合計,共為34,956元(即7,249+3,850+23,857=3
4,956)此即原告於本件訴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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