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平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
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海洛因數量非多,惟其前已有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科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竟仍不知遠離毒品並警惕自身行為,復持有海洛因,
漠視法紀,兼衡其犯罪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11公
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