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95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
複 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許耀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7日8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
不當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承保(萬通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 王威翔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
付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8,193元(含工資費用
2,893元、塗裝費用15,3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加給法定利息。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8,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及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
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並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由訴外人王威翔駕駛之系爭車輛
於前揭時地,因肇事車輛變換車道不當而遭撞擊受損,原告
並已賠付修復費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案件查證文件檢查表、車損照片
、保險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
同意書)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係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肇事乙節,依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
所示,事故當時實際駕駛肇事者係訴外人 許世宗 ,並非被告
,有上開調查資料存卷為憑。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
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駕車肇事而構成侵權行為之事
實,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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