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訴訟代理人 邱永良
被 告 賴慧雅
被 告 賴林清妹
被 告 賴志誠
被 告 賴慧君
被 告 賴慧芬
被 告 賴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 賴新 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按附
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林清妹、賴志誠、賴慧君、賴慧芬、賴慧芳各
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列被告賴慧雅及其他五名被告為被告(但其
他五名被告未載明全名,僅列其姓氏及住址),主張代位債
務人即被告賴慧雅請求分割其被繼承人 賴新和 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6、7所示之遺產。嗣原告查出其他五名被告之全名,乃
列明該等被告之姓名,並查得賴新和尚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7
所示之不動產,及在新竹縣湖口鄉農會、土地銀行之存款各
新台幣(下同)42,307元、337,846元,乃變更為代位被告
賴慧雅請求就賴新和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及上開存款,予以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原告因發現賴新
和未遺留有上開之存款,乃又變更為代位被告賴慧雅請求就
賴新和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按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此有卷附之原告起訴狀、一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民
事聲請狀及同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卷第163
頁)。核原告上開之變更,僅係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賴慧雅、賴慧芬、賴慧芳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賴慧雅積欠原告本金101,108元及利息
債務迄未清償,原告已對其取得本院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
第1315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而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賴新和所留之遺產,並經被告等人於99
年7月12日辦妥 公同 共有之繼承登記在案。因被告賴慧雅自
其應償還原告借款債務時,即得以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方
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迄今仍怠於行
使,且其已陷於無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
必要。是原告為保全及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被告賴慧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與其他被告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賴志誠、賴慧君、賴林清妹均到庭表示同意分割為分別
共有,但被告賴慧君、賴林清妹另表示不願負擔訴訟費用等
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慧雅積欠原告本金101,108元及利息債務迄
未清償,原告已對其取得本院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而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被告
之被繼承人賴新和所留之遺產,並經被告等人於99年7月12
日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在案,惟被告賴慧雅迄今仍怠於
行使其就上開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乙節,已據原告提出上開土
地之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表、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據本院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調得
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在卷
可參(見卷第40-58頁),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
,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
,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
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
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
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
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
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
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賴慧雅有前開債權存在
,且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被告賴慧雅父親賴新和之遺產,被
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公同
共有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
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惟因被告賴慧雅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進一步就被告賴慧雅分得之財產部分
追償,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賴慧雅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
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賴慧雅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而對其餘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賴新和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之必要。從而,原告代位被告賴慧雅行使對被繼
承人賴新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
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
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1141、11
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
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賴新和
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法定
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因被告賴林清妹為被繼承人賴
新和之妻、其餘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賴新和之子女,此有被告
及賴新和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
(見卷第44-49、75-85頁),按諸前揭規定,被告等應平均
繼承系爭遺產,即應繼分各6分之1。又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
法,原告主張應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
割,為到場之被告所同意,而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
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
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分割方法
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件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准予分割,並
按附表二所示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
人賴慧雅請求將被告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應由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
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被告賴
慧雅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賴慧雅之應繼分比例負擔1/6,餘由
被告賴林清妹、賴志誠、賴慧君、賴慧芬、賴慧芳各負擔
1/6,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面積│權利範圍│
├──┼────────────┼──────┼────┤
│1│新竹縣○○鎮○○段348地│789.26平方公│公同共有│
││號土地│尺│1260分之│
││││13│
├──┼────────────┼──────┼────┤
│2│新竹縣○○鎮○○段351地│2846.85平方│公同共有│
││號土地│公尺│1260分之│
││││13│
├──┼────────────┼──────┼────┤
│3│新竹縣○○鎮○○段354地│330.41平方公│公同共有│
││號土地│尺│1260分之│
││││13│
├──┼────────────┼──────┼────┤
│4│新竹縣○○鎮○○段356地│665.61平方公│公同共有│
││號土地│尺│1260分之│
││││13│
├──┼────────────┼──────┼────┤
│5│新竹縣○○鎮○○段360地│333.75平方公│公同共有│
││號土地│尺│1260分之│
││││13│
├──┼────────────┼──────┼────┤
│6│新竹縣○○鎮○○段1301地│3823.94平方│公同共有│
││號土地│公尺│5分之1│
├──┼────────────┼──────┼────┤
│7│新竹縣○○鎮○○段1302地│766.14平方公│公同共有│
││號土地│尺│5分之1│
└──┴────────────┴──────┴────┘
附表二:
┌────┬────────┐
│繼承人│分配比例│
├────┼────────┤
│賴林清妹│1/6│
├────┼────────┤
│賴慧雅│1/6│
├────┼────────┤
│賴志誠│1/6│
├────┼────────┤
│賴慧君│1/6│
├────┼────────┤
│賴慧芬│1/6│
├────┼────────┤
│賴慧芳│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