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798號
原 告 林郁基
被 告 大暉報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仲林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辦公處所位於高雄市○○區○○○街○○號
0樓之0(下稱系爭房屋),而該房屋於民國103年至104
年5月間為伊所有,被告於此期間均申報租賃所得於伊之年
度所得當中,但伊從未收受被告給付之租金,是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4年5月22日止之租金,
則以被告積欠其103、104年度租金63,360元、26,400元,
扣除被告代繳各該年度房屋稅、地價稅合計17,104元、12,8
46元,再分別加計按週年利率2%計算5年、4年利息即4,62
6元、1,084元,被告應給付65,520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52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為伊負責人之○○即訴外人子○○○
所購置,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即訴外人丑○○名下,丑○
○死亡後,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嗣經家族財產分配後,乃
分配予伊負責人○○即訴外人寅○○之女,即訴外人卯○○
所有,因此原告始以贈與為原因而將之移轉登記予卯○○,
足見系爭房屋非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0000建號即
系爭房屋前於101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
所有,嗣於104年5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卯
○○。
㈡系爭房屋原登記為原告之○○丑○○所有,嗣因丑○○死亡
,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卯○○為被告負責人之女,而丑○○與被告負責人○○為○
○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
固主張伊前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租
金云云,並舉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為證。惟系爭房屋前登記為丑○○所有,因丑○○死亡而由
被告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於卯○○名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又自
承其係因家族協議而將系爭房屋贈與卯○○等語(見雄小字
卷第13頁),衡情系爭房屋乃為價值不低之不動產,若非係
屬家族財產,原告應不可能僅因家族協議,即將之贈與亡妻
○○之女,則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前只是借名登記於丑○○名
下,原告雖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但非實際所有人
乙節,顯非無據。又被告於103、104年度分別申報給付租
金總額57,600元、24,000元予所得人即原告,固有103、10
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雄簡字卷
第15至16頁),然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租約是丑○○生前與
被告洽談,77年間就出租予被告,其辦理繼承登記後是延續
舊有租約內容云云,惟又自承系爭房屋原為丑○○所有,其
不清楚丑○○生前有無與被告簽訂租約,但其與○○從未收
取被告給付之租金,其沒有跟被告約定租金如何計算,也不
清楚丑○○有無跟被告約定租金如何計算,丑○○死亡後,
其辦理繼承登記後,亦未曾找被告商議租約任何事情等語(
見雄小字卷第10至15頁),衡情若系爭房屋確為丑○○所有
,且與被告間存有租賃契約,實不可能長達20幾年均未收取
租金,且原告縱於○○生前未曾過問租約詳情,於○○死亡
後,為處理自己繼承之系爭房屋,亦不可能不向被告瞭解系
爭房屋租約詳情,況其早已由每年申報所得稅而知悉被告乃
有就系爭房屋申報給付租金乙節,並自陳於○○生前即就此
有所質疑(見雄小字卷第11頁),應不至於於繼承房屋後,
就此未與被告爭執、請求,而遲至已將系爭房屋登記卯○○
名下,距所主張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已4年餘,始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給付租金,原告主張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
是應難僅依前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認兩造間存
有租賃契約,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有
租賃契約乙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主張自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就系爭房屋與被告間存有租賃契約
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諸前述說明,即應駁回其請求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52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