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臺北縣金山鄉十八王公廟附近,明知一不詳姓名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機車係贓物,仍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向該人購買該車,復於同年月三十日,在基隆市○○街○○○號福專石材公司,以一萬二千元轉賣予少年 李雲慶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而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復經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著有解釋。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犯前揭故買詐欺贓物罪,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經加計檢察官自八十年一月七日開始偵查本案,暨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八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之期間(合計六月又十九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二年六月)後,被告犯前開故買詐欺贓物罪之追訴權時效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即已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上開故買詐欺贓物罪之追訴權自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