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1958號
原 告 蔡張秀美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瑞奇科技數位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86,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2,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
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