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063號
原   告  邱張碧蘭
訴訟代理人  王國棟
被   告 原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
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桃園市
八德地政事務所七十五年桃字第一四三四六號所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係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物權(下稱系爭房地)涉訟,且
系爭房地均係在本院轄區,依上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經主管機關臺灣
省政府撤銷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09年7月21日新北府經司
字第1098050718號函可憑,依上述規定,應行清算;且既仍
有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未據處理,而未清算完結,其
法人格於此範圍內即未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另被告並未
另行選認清算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8月24日新北
院賢民科字第52626號函可參,依上述規定,即應以其撤銷
登記前之董事洪千惠(原名 李洪美玉 ,另董事 李明興 、李滄
洲均已歿)為其法定代理人。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75年間,以系爭
房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4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5年6月9
日至77年6月8日止,故所擔保之債權應於存續期間屆滿時
確定。然兩造於上述存續期間內並無任何金錢及票據往來,
而無任何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況縱有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存續期間末日起
算,至遲於92年6月7日即已完成;且被告亦未於該等債權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扺押權,則依民法第881條
之15,該等債權亦已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綜上,系
爭抵押權已確定無擔保之債權存在,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經查,系爭房地均為原告所有,而於75年6月18日以被告為
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40萬元之抵押
權,存續期間自75年6月9日至77年6月8日之事實,有系
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
,足認屬實。是本件審理重點應為:系爭抵押權是否已經消
滅。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
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
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
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
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
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即無
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本件
系爭抵押權係擔保75年6月9日至77年6月8日期間所生之
債權,該擔保債權總額於存續期限屆至時確定,然依現存事
證,尚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且縱使系爭
抵押權於77年6月8日前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其請求權消
滅時效亦已於上述存續期限屆至翌日起算15年之92年6月8
日完成;而被告亦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
押權,依前述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該債權即不再屬於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系爭抵押權確定後,現既已無擔保
之債權存在,基於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應歸於
消滅。
五、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定登記
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前述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
按以意思表示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
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係請求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
示,此於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而日後判決確定
時,則視為被告已為向主管機關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示,
亦無待執行,是本件非假執行之執行標的,自無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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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標示│
├──┬────────────────────────┤
│土地│座落:桃園市○○區○○段│
││地號:232號│
││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
│建物│座落:桃園市○○區○○段│
││建號:187號│
││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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