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瑞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30號、第2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71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甲案件)。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①101年3月16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件);②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件);③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案件);④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戊案件)。上開甲乙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丙丁戊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期徒刑11月,並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31日入監,102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劉瑞馨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之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友人家中,以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翌(24)日晚上6時許通知後,於同日6時33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劉瑞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瑞馨於本院105年7月26日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承不諱,此觀諸其供稱:我全部承認犯罪,我有於104年7月23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朋友家中,以燒烤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我是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至警局經我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毒品上游已經查不到了等語甚明【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21號卷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編號:DZ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64號卷第5頁、第6頁、第
7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之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通緝列表、被告提示簡表、刑事案件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劉瑞馨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之釋放出
所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勉持,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與被告於本院105年7月26日審判時供述:「(有何最後陳述?)我要戒毒,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明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戒毒決心之即時醒悟,併自我反省己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真心誠意地去戒毒,勿心存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並且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一直施用毒品,一再想要硬擠進獄牢的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難為了關心自己的家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自己好好思惟換個正向有益自己及家人的戲碼劇本,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戒毒心,重新過著不吸毒、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在乎我的人,我會加倍在乎!不在乎我的人,憑什麼讓我繼續?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用毒品,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態度,看得起自己,不要再碰毒品了,自己給自己一條生路,這樣才是真正的新人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