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193號原告鳳翔山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被告 王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
000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主張被告積欠民國102年10月迄103年9月、105年1月迄同年5月之管理費,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則因被告於本院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結清105年
1月迄同年5月積欠之管理費9,250元,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0月迄103年9月之欠費22,200元,並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0元,及自10
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乃鳳翔山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街○○○巷○○號7樓(即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鳳翔山水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茲因被告積欠102年10月迄
103年9月之社區管理費未償,累計金額已達22,200元,系爭社區之鳳翔山水大廈管理規約第4條第6項(起訴狀誤載為第4條第5款)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倘未按期繳納管理費,原告得以未繳金額按週年利率10%計收遲延利息,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二、被告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理由如下:被告積欠102年10月迄103年9月社區管理費之事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基小字第125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且系爭社區於102年10月以前,尚未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現法定代理人黃景泰亦係嗣後才當選主任委員,故原告現法定代理人黃景泰並無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費之權限。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建物第二類
登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用紙、鳳翔山水大廈管理規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02年9月18日基暖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03年10月8日基暖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之所不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乃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迄仍積欠102年10月至103年9月之社區管理費22,200元未償,而系爭社區之鳳翔山水大廈管理規約第4條第6項(起訴狀誤載為第4條第5款)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倘未按期繳納管理費者,原告得以未繳金額按週年利率10%計收遲延利息等情,俱為真實並可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積欠102年10月迄103年9月社區管理費之事
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基小字第125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請求確定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在明示同一事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之既判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前於
103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0月迄103年9月之社區管理費,經本院以103年度基小字第1255號分案受理(下稱前案事件),而前案承審法官則因原告未能提出該起訴狀所列蕭煌輝乃原告合法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件,兼以未能於前案承審法官裁定命補正之期限屆至以前,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補正資料,遂逕認原告前案之起訴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前案之訴,此固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3年度基小字第1255號裁定可參,惟前案裁定既係以程序上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而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實質裁判,依上說明,前案確定裁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既判力之可言,是原告就「未經實質裁判」之法律關係重新起訴而為請求,當亦不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從而,被告徒憑前詞,辯稱原告本次起訴尚非適法云云,首即顯屬其個人誤會之詞而非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系爭社區於102年10月以前,尚未成立社區管
理委員會,原告現法定代理人黃景泰亦係嗣後才當選主任委員,故原告現法定代理人黃景泰並無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0月迄103年9月欠費之權限云云;然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早在88年3月25日,即已報由基隆市暖暖區公所准予備查,此觀原告提出之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02年9月18日基暖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之所載內容即明,是可推知,原告即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早在88年
3月25日,即已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准備查迄今!從而,被告辯稱系爭社區於102年10月以前,尚未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云云之昧於事實,客觀上已然可見。第按管理費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區分所有權人繳納之公共基金,無論其根據為區分所有權人之各別決議或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作成之管理規約,均屬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而為全體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義務,而管理委員會則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方得向各別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各期管理費,是縱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任期屆至,猶未依法推選新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並報請備查,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管理費之法定義務,亦不因而當然解免、消滅,祇須新任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之選任程序完備,主任委員即得代表管理委員會,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向各別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收取先前欠繳之各期管理費,是被告無視其繳納管理費之法定義務,推稱原告現法定代理人黃景泰嗣後才當選主任委員,故原告現法定代理人黃景泰欠缺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0月迄103年9月欠費之權限云云,亦屬欠缺根據而非可取。
㈣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且系爭社區之鳳翔山水大廈管理規約第4條第1項、第6項亦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本件被告即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既積欠102年10月迄103年
9月之社區管理費22,200元未償,則原告之現任主委黃景泰以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2,200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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