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94號),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14號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靖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8行「陳靖洲竟基於妨害公務與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那我給你錢好不好」、「反正你只是要錢而已嘛」等語,影射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 林文俊陳柏興 等2人取締行為係為己牟取金錢利益而侮辱之,補充為「陳靖洲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接續以「那我給你錢好不好」、「反正你只是要錢而已嘛」等語,貶抑並影射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察林文俊與陳柏興2人取締行為係為己牟取金錢利益(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三)證據補充: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05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幀(偵卷第1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為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次按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有無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且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以為斷。若對人漫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自屬侮辱。查本件被告對警察出言「那我給你錢好不好」、「反正你只是要錢而已嘛」等語,顯係影射員警為有貪腐惡習之貪官污吏,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觀之,當屬侮蔑、貶低員警之地位及尊嚴,已足使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造成貶損,是以被告於警察林文俊、陳柏興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上揭言詞,其有以上開言詞,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意思及行為至明。
(二)核被告陳靖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於104年9月21日凌晨1時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海洋廣場以「那我給你錢好不好」、「反正你只是要錢而已嘛」等用語,出言侮辱值勤之公務員,惟被告在該地多次出言辱罵,前後時隔甚短、且地點相同,顯均係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僅成立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係行為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行為人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數人當場侮辱,仍係單純一罪,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同時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林文俊、陳柏興2人以「那我給你錢好不好」、「反正你只是要錢而已嘛」等語當場侮辱,雖對象泛指數人,然依上開說明,仍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係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並蔑視公權力,顯見其缺乏尊重公務及國家法治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見被告該次筆錄第2頁),又且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另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學歷(專科畢業)、家境(勉持)、職業(工)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194號被告陳靖洲男38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洲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凌晨1時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海洋廣場前,以釣竿等釣具準備釣魚之際,適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林文俊、陳柏興等2人巡邏發現陳靖洲上揭違法垂釣之行為而欲取締告發,陳靖洲竟基於妨害公務與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那我給你錢好不好」、「反正你只是要錢而已嘛」等語,影射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林文俊與陳柏興等2人取締行為係為己牟取金錢利益而侮辱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靖洲之供述│坦承於上揭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瀆職或侮辱之犯意,││││辯稱:伊只是想繳錢給警察││││云云。│├──┼───────────┼────────────┤│2│證人陳柏興於偵訊中之結│證明被告所有之釣竿上之釣│││證│線已經垂在海裡及取締過程││││;被告之前就曾經在附近因││││相同犯行遭查獲;被告說「││││反正你只是要錢而已嘛」等││││語的口氣是很大聲、敷衍等││││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文│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員警│││與錄音內容各1份│取締口出上揭侮辱性言語。│└──┴───────────┴────────────┘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陳靖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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