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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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進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進樑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陳進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情節,於105年4月29日確定,惟其於緩刑前之103年10月30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1日,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陳進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5年6月16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陳進樑戶籍地即其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而屬本院管轄範圍,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
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查,受刑人陳進樑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
「陳進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之情節,於105年4月29日確定,亦有本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29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件在卷可佐【以下簡稱後案】。又查,受刑人即被告於103年10月30下午4時至4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正濱里里民大會堂工地內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其反應趨緩,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行駛至基隆市○○區○○路○○○號巷口時,為警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附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由原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104年度上職議字第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04年1月5日至106年1月4日)內,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7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後,被告未於法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而告確定,再經檢察官於105年5月12日以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5年6月1日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49
9號判決判處:「陳進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05年6月16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49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件在卷可佐【以下簡稱前案】。因此,受刑人上開後案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三、「末查,被告僅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緩起訴處分,於104年1月5日確定,而履約期間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而觀護結束日係105年1月4日,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是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素行尚稱良好,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今因個人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之一時大意偶罹刑章,亦有勇於承擔、悔改之意,其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考量保護自己後續責任有何承擔解決能力,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數仟元新臺幣、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本件教訓被告自己要好自為之,日後不要再發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刑事罰等責任,且警示被告機會只有1次,不會有第2次,否則,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後悔會來不及,自己要好自為之,以後不要心存僥倖,因為酒後駕車付出代價太高了,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等語以觀,是承審法官已自受刑人之上開前案紀錄表中知悉受刑人曾因酒後駕車而受有緩起訴處分等情,易言之,上開後案之承審法官業已斟酌受刑人所為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應否給予緩刑之時,即已將受刑人之酒醉駕車前科犯行一併納入審酌,此觀諸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有關諭知被告緩刑之理由中,上開後案原判決已詳細敘明被告有上揭緩起訴之情形,且仍願給予緩刑,顯有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從而,本件得否僅因受刑人於前案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期間(104年1月5日至106年1月4日)內,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7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即遽認受刑人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重大,致其所受上開後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恐非無疑。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