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徐志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6月3日、88年8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07號、88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甲)(乙)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迨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刑案部分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丙)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丁)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丁)(戊)(己)(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丁)(戊)(己)(庚)案件,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7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又15日、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辛)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再因(壬)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癸)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前開(壬)(癸)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俟於99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因(子)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9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丑)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基簡字第1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子)(丑)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101年9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徐志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同年3月1日上午9時31分許,其於施用上開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主動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向警坦承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志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6月3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105年度毒偵字第810號卷第6頁至第7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
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1份供參(同上偵卷第3頁至第5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
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
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