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駿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駿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駿鋒因犯詐欺案件等,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亦即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劉駿鋒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業已執行完畢;然該罪因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6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查本件受刑人劉駿鋒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臺灣高等地方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判決確定(104年7月21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5號案號受理,並於105年3月29日判決,於105年6月30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9月2日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0年5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表:受刑人劉駿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11月│有期徒刑1年11月│├────────┼────────┼────────┼────────┤│犯罪日期│103年12月1日│103年10月23日│103年10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2022號│偵緝字第349號│偵緝字第349號│├───┬────┼────────┼────────┼────────┤││法院│新北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訴字│105年度訴字│105年度訴字││││第77號│第35號│第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10日│105年3月29日│105年3月29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105年度訴字│105年度訴字││││第1396號│第35號│第35號││判決├────┼────────┼────────┼────────┤││判決│104年7月21日│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新北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1506號│執字第2231號│執字第2231號││備註│├────────┴────────┤│││編號2至6號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編號│4│5│6│├────────┼────────┼────────┼────────┤│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有期徒刑1年11月│有期徒刑1年11月│├────────┼────────┼────────┼────────┤│││103年10月28日│103年10月28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27日│下午1時5分許、│下午3時28分許、││││1時45分許│3時31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349號│偵緝字第349號│偵緝字第349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105年度訴字│105年度訴字││││第35號│第35號│第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3月29日│105年3月29日│105年3月29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105年度訴字│105年度訴字││││第35號│第35號│第35號││判決├────┼────────┼────────┼────────┤││判決│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105年6月30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備註│執字第2231號│執字第2231號│執字第2231號││├────────┴────────┴────────┤││編號2至6號所示之罪,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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