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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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李銘桐 複代理人 林育宇 相對人秉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謝忠達人相對人 陳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伍佰 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5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8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12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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