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甚而擦撞路邊停放之汽車,其所為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他人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558號被告吳文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福於民國105年2月8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已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1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不慎擦撞 劉正誠劉志宏 分別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JQ-7217號自小客車後立即離開。嗣經劉志宏報案,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通知吳文福到派出所說明,並於同日17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正誠及劉志宏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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