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2467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進賢 間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
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
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
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
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
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是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以許進賢為被告提起本件
清償現金卡借款訴訟,惟查被告許進賢業於102年12月23日
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許進
賢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死亡,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起
訴前已死亡之許進賢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