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燈欽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0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九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0號被告邱燈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查扣安非他命共淨重七點二公克,因被告業經該署處分不起訴確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前揭違禁物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0號被告邱燈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固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查獲被告持有疑似安非他命之結晶物九包(合計淨重七點二公克,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為七點一公克),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因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同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惟查被告邱燈欽於警訊時已指明其持有之上開疑似安非他命之結晶物九包,係向綽號「 良哥 」之 蔡瑞良 所購得等語,警方據此線索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與農安街口查獲蔡瑞良,足見蔡瑞良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此部分未見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蔡瑞良因涉嫌提供安非他命予 陳志銘 吸用之犯罪事實,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九三號審理在案,有蔡瑞良之前案查詢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一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電腦列印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上開結晶物應於蔡瑞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依法處理,如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恐造成蔡瑞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證據滅失而難以論斷之虞;況上開扣案之結晶物未經聲請人送請有關機關鑑定,是否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非無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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