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三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月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O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就同一行為另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此部分事實,刻由本署以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一六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偵辦中,第一審就該部分與原判決有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漏未審酌,尚有未洽云云,聲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惟查,公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一六號卷第二頁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未辦登記廠商涉嫌違章漏稅案件移送表〕為其立論根據;然被告堅決否認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被警查獲之後,仍繼續在店內擺設電動機具與客人賭博財物;而前開移送表上載廠商名稱:吉美便利商店、營業地址:新莊市○○路六十九之二十五號、調查日期: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等項,實乃原起訴之九十年二月一日部分,並非嗣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再度查獲等情,業據填製前開移送表之警員乙○○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上訴意旨認被告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顯屬誤會,其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地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英
法官陳福來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