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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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七九號
原告邱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間結婚,婚後不久,因個性不合理念難以溝通,時常吵架,被告個性暴躁常在家鬧個不休,尤其被告染有一身賭博惡習,常常深夜不歸,留連賭局之中,棄家庭於不顧,甚至將家庭生活費用賭輸,更甚者,竟無故離家出走,去向不明,多方查尋,均無結果,迄今已逾三年多,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之提出戶籍謄本、中國時報三份、存證信函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邱思涵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函查被告之現居事實。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邱思涵到場證述在卷,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誋,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約四年,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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