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九月十日所為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40-ABV0401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各罪之一,‧‧‧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明定。異議人於執業期間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執行在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有舉發單在卷可憑,原處分機關因據上揭規定吊銷異議人職業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固就其所犯詐欺罪為不爭執,然以其所犯詐欺罪行為時,伊尚未執業云云,經查:異議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召集互助會,嗣於互助會進行中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第十次開標後即宣布停標,因致活會會員等受有損害,合計詐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三百八十八萬五千元,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一、二七一五一號提起公訴,遞經本院(案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號)、臺灣高等法院(案號: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一六四號)等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因之,異議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登領執業後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為詐欺行為實施終了日,因按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追訴權時效期間,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其詐欺行為仍於登領執業期間內,所述係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為訛詐行為之際尚未領照,容或誤會,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