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受處分人即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八月三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0四九六五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XX00四九六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前應注意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十三時許,駕駛Q二─一一二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大龍街口,因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 曾慶中 受傷之事實,有原與發機關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補充資料表等件為証,且本院依職權將全案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因異議人起駛疏忽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月八日北盡審字第九00二六七七00號鑑定意見一紙在卷可參,致該鑑定意見書亦指明被害人曾慶中超速行駛亦為本件車禍之原因之一,然此尚無解於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人受傷之責,是異議人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非異議人之過失所致而係曾慶中急速前進撞到異議人之車輛云云,顯非可採,綜此,其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又異議人之行為時係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正施行,且該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修正後僅將原條文內容移至同條第三項,於異議人並無影響,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吊扣駕照三個月,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