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約定月息百分之一點八,有被告簽名之借據可證,雙方並口頭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後三日,被告應如數返還之」,詎被告僅付利息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尚欠本金一百零五萬元,屢經催討仍未返還,被告之後竟逃匿無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通知,為此訴請被告返還一百零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證,並經證人 蕭錦城 到庭證述屬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未定返還期限,此觀諸借據上僅記載借款之日期,並未記載還款日期乙節,應可足徵。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通知,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公示送達公告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黏貼於牌示處,有公示送達證書可稽,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已逾一個月,催告期間亦屬相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兩造約定之利率為月息百分之一點八,經換算後為年息百分二十一點六,依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本金一百零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