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附民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附民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簡附民上字第七號
原告泰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迄九十年一月底,於原告處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收取客戶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趁代收公司客戶款項之機會,連續將代收之多筆款項侵占入己,金額計達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除供擔保之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引用刑事訴訟案件卷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伊無力償還所侵占之款項。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由
一、被告乙○○自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底,擔任原告泰成食品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擔任收取客戶帳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趁其代原告收取客戶帳款之機會,先後多次將該業務上所持有之多筆款項侵占入己,金額計達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規定,應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占犯行,致受有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七元之損失,則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失,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媖
法官王偉光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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