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九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市沿重陽橋往台北縣三重市方向行駛,擬由下橋處右方之小道右轉,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下橋處即貿然由槽化區終了處右偏進入右側車道,而未注意右後方下橋機車道上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甲○○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後方車尾,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小腿、右髁挫傷及右膝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