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九月十日北監六字第裁40─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營業小客車,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一時許,駕駛M8─289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樹林市○○路與三俊街口時,因營業車側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之事實,業經証人即當時取締之警員甲○○到庭結証明白,且有台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年九月十日北監六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張在卷可考,異議人雖提出其所有之車輛照片一幀,並辯稱其僅貼用淺色隔熱紙,非不透明反光紙云云,經查,異議人所提之為車輛前部之照片僅顯示前擋風玻璃,至兩側玻璃無從為任何有利証明,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是該處分自有相當之公信力,且到庭証人甲○○証稱:當時臨檢時在水銀燈照射下,看不到車內情形,是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已然明確。是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泛稱其為淺色隔熱紙云云,顯係狡辯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從而,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違規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釱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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