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7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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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甫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二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八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重肆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二號被告陳奕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因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三小包,各重一公克、二點八公克、零點五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零點八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二號(原偵查案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一、六三八九、七五六八)被告陳奕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查獲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重零點五公克,另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查獲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重一公克,另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查獲被告持有安非他命重二點八公克,而被告陳奕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結果,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五三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二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持有之上開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之,核無不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卅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