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八日止,連續在其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中山路口緝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為警查獲上情。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上開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驗尿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九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四號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多次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對社會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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