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162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洪千佩
被 告 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翊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銘
公司)訂購CEO領袖學院,並簽定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下稱系爭契約),總分期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1,280元,
自民國106年6月5日至109年5月5日共36期,每期為1,
980元,並於系爭契約約定特約商(翊銘公司)同時將請求
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原告,故被告於簽約時即已知悉原
告受讓系爭價金債權。詎被告自107年4月5日起即未再繳
款,尚欠本金51,480元,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其餘未到
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即107年
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1,480元,及自10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翊銘公司簽訂系爭契約購買CEO領袖學院
,總分期價金為71,280元,自106年6月5日至109年5
月5日共36期,每期為1,980元,翊銘公司並於系爭契約
生效同時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嗣被告自107年4月
5日起即未給付分期價款,尚積欠51,48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還款明細表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5至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
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被告迄至107年12月4日,已積欠價金共15,840元(計算
式:1,980元8=15,840元),達於分期總價款71,280
元之1/5即14,256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51,480
元,即屬有據。
(二)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
第71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0條固約定:「期限利
益喪失: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
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受讓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
申請人及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另支付自遲延繳
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約定利
率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
違約金。」,惟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
受人權益之目的,而屬強制規定,則系爭契約第10條關於
「被告在遲付價額未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可請求支付全
部價金」之內容,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依民
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是被告迄至107年11月4日
遲付之金額方達全部價金5分之1,故原告僅得於107年
11月5日起請求依積欠總價款計算之遲延利息,在此之前
之應付款項,僅得自各期應給付日起算利息如附表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又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如有未按期繳款,應
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51
,4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利息計算表
┌─┬─────┬────────────────┬─────┐
│期│應付款項│計息期間│年息│
│數│(新臺幣)│││
├─┼─────┼────────────────┼─────┤
│11│1,980元│自107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二十│
├─┼─────┼────────────────┼─────┤
│12│1,980元│自10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二十│
├─┼─────┼────────────────┼─────┤
│13│1,980元│自107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二十│
├─┼─────┼────────────────┼─────┤
│14│1,980元│自107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二十│
├─┼─────┼────────────────┼─────┤
│15│1,980元│自10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二十│
├─┼─────┼────────────────┼─────┤
│16│1,980元│自107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二十│
├─┼─────┼────────────────┼─────┤
│17│1,980元│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二十│
├─┼─────┼────────────────┼─────┤
│18│1,980元│自107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二十│
├─┼─────┼────────────────┼─────┤
│19│35,640元│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二十│
│至││││
│36││││
├─┼─────┼────────────────┼─────┤
││本金合計│││
││51,480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