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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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訴字第7號
原 告 錦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李金卿
原 告 林中仁 即利大實業社
許美雲 即合發食品行
原 告 阜瑩洋酒行
法定代理人 徐燕雪
原 告 崴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萬福
原 告 良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翠櫻
原 告 崴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楊雅馨 律師
被 告 淞圓餐飲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八「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
國一0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八「原告供擔保」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八「被告供擔保」欄所示
之金額為各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錦鳳實業有限公司原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2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
追加如附表八編號2至7所示之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八「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原
告錦鳳實業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原告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7至23頁
)。核原告所為之追加,係在起訴狀繕本送達前,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暨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淞圓
餐廳,於民國105年11月至106年1月間向原告訂購貨物及
委託清理廢棄物(訂購日期、訂購品項、金額詳如附表一至
七所示),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貨物及清理廢棄物,惟被告尚
積欠貨款及報酬如附表一至七之「總金額」欄所示。爰依買
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報酬等
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營淞圓餐廳,而原告等人固經營酒類飲品
、水產品批發零售、食品飲料零售、菸酒批發零售、食品什
貨批發及廢棄物清理等業務,或許與被告有生意往來,但原
告所提之對帳請款單、客戶送貨單、請款單等,或無被告簽
收之證明,或雖有簽收字樣人名,但無法確定確係被告公司
員工之簽收,無法證明原告等與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或承攬
關係,原告就其主張有送貨予被告或依被告委託清理廢棄物
並積欠貨款、承攬報酬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客戶送貨簽
單、存摺影本、送貨單、對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
單、銷貨單、未收帳款明細表、代收票據明細表、一般事
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營運日報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詳如附表一至七證據欄所示),經本院互核無訛,堪信
為真實,原告既均已依約交付貨物及清理廢棄物,則原告
依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承
攬報酬,自屬有據。
(二)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單據無法確定係被告公司員工之
簽收,而無法證據被告有積欠貨款、承攬報酬云云,惟上
開事實,業經證人 王自勵 、林中仁、 張永祥 、 張世欣 、楊
萬福、 范志全 及 詹淑華 等人分別證稱有將上開貨物送貨至
被告公司及承攬清除廢棄物等情明確(證人證詞及本院卷
頁數詳如附表一至七證據欄所示),堪信原告均已依約交
付貨物及清理廢棄物,被告空言抗辯,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及給付承攬報酬,雖定有給付期限,然原告就上開得請
求之金額,均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及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7年3月7日起(於107年3月6日送達,本
院卷第1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仍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及報酬如主文第1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一至附表七(如附件)
附表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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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告│總金額│原告供擔保金額│被告供擔保金額│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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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錦鳳實業有限公司│395,217元│131,000元│395,2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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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林中仁即利大實業社│30,800元│10,000元│30,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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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許美雲即合發食品行│91,000元│30,000元│9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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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阜瑩洋酒行│110,510元│36,000元│110,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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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崴海有限公司│147,200元│49,000元│14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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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良店企業有限公司│506,908元│168,000元│506,9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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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崴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66,000元│22,000元│6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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