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聖凱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聖凱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刑5月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31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再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920號裁定將上揭有期徒刑
5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後,再與上揭已減為有期徒2月部分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12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聖凱於99年1月6日17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4之3號之 林武男 所經營之基竣五金企業行(下稱基竣企業社),約定以每支電鎚每日租金為400元,向該企業社承租65型之電鎚2支(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約40,000元),而取得上開2支電鎚之占有;嗣林聖凱於99年1月8日,在位於高雄市○○路與新光路口之某工地,為償還其積欠 劉建良 10,000元債務所生之3,000元利息,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將上開電鎚2支交付予劉建良出售,用以抵償上開利息債務,而侵占入己。嗣經林武男向林聖凱催討未果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武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證人即告訴人林武男庭於偵查中之證詞,對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上開證人即告訴人林武男於偵訊陳述證詞時,業於證述前具結(見偵卷第19頁),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30號卷第1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聖凱雖坦承於上揭時間向基竣企業社承租上揭電鎚2支,嗣因其積欠劉建良債務,在上揭工地,劉建良將該電鎚2支取走用以抵償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劉建良強行將電鎚2支取走用以抵債云云。然查:
(一)關於被告於99年1月6日17時許,前往林武男所經營之基竣企業社,約定以每支電鎚每日租金為400元,向該企業社承租上揭電鎚2支,嗣被告於99年1月8日,在位於高雄市○○路與新光路口之某工地,因其積欠劉建良10,000元債務所生之3,000元利息,劉建良遂取走該上揭電鎚2支出售,用以抵償上開利息債務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林武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相合(見偵卷第17頁;警卷第1頁至第3頁),復有99年1月6日基竣企業社出租單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洵足認定。
(二)又被告雖執前詞予以爭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謂:99年1月8日被告未歸還上揭電鎚2支,經其聯絡後,被告在99年1月9日回電表示會來處理,結果被告沒來,其就寄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也沒出面,後來其改用別人的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在99年1月27日傍晚來店內簽下3張本票給其等語(見偵卷第18頁;警卷第8頁反面),復觀以告訴人提供附卷之告訴人製作之存證信函
1份及被告簽發之本票3張(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可知該存證信函之製作日為99年1月18日,而該本票之發票日為99年1月27日乙節,是足知被告係經告訴人透過各種方式聯繫要求被告出面解決未歸還上揭電鎚2支之後,遲至99年1月27日始出面與告訴人處理未歸還上揭電鎚2支之事,是被告另辯稱:其於上揭電鎚2支被拿走後,隔天就跟主動與告訴人和解,當下就簽下本票予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第30頁),顯與事實不合;被告所辯既有虛偽之情,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被告雖辯稱:當時係劉建良強行將電鎚2支取走用以抵債云云,惟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上揭電鎚2支若確係劉建良未得被告同意而強行取走,衡情被告為保障其權益,自應會報警處理,始為合理,然被告並未有任何報警之舉乙節,為被告所供承(見偵卷第21頁),顯與常情不合,另參以被告於偵訊之初係供承:其因欠劉建良利息,將上揭電鎚2支交給劉建良出售抵利息等語(見偵卷第20頁),足知劉建良取走該電鎚2支並未違被告之本意。再者,上揭電鎚2支係由劉建良取走,且被告事後並未報警處理乙情,業如前述,而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另證陳:被告未歸還上揭電鎚2支,經其聯絡後,被告於99年1月9日回電說上揭電鎚2支已經被偷走也已經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見被告當時顯然有不法處分上揭電鎚2支之情事,否則其在告訴人向其催討上揭電鎚2支之時,豈有對告訴人虛偽陳述以掩蓋事實之必要;復以,上揭被告簽發之本票3張金額共計僅14,000元,數額非鉅,然上揭本票
3張迄今均未兌現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確實(見偵卷第18頁),可知被告當時簽發上揭本票3張予告訴人應僅係為拖延其未歸還上揭電鎚2支所應負之責,益徵被告當時確有不法處分上揭電鎚2支之意思。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為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而於97年12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向基竣企業社承租上揭電鎚2支,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該電鎚2支用以抵償其私人債務,而為侵占,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職業及經濟能力,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應判決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見本院卷第33頁),然該本院復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應以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筱雯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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