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29號裁定令人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289號(起訴書誤載為97年度戒毒偵字第9258號,應予更正)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11月3日凌晨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3樓B室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8年11月1日某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 於98年11月3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信義路口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
0.53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又被告於98年11月3日晚間11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537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4日航藥鑑字第0986084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另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537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該海洛因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上開海洛因2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