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載之罪,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公布,且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此部分之修正與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八○○三二五四九一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之新法相同):㈠、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惟本件受刑人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上限並未逾二十年,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結果並無不同。㈡、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受刑人依修正前刑法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同條第三項尚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同條第五項並修正為:「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受刑人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易服勞役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受刑人。而上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經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結果,既無不同,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前揭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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