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事實欄關於「 李進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二)事實欄第一段第1行關於「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三)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關於「12月初」之記載,應更正為「12月11日」、(四)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98年12月11日起至99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而反覆、延續為之,於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甫於98年8月間,因賭博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0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又再犯本案,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顯見其始終不知警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營業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其餘扣案之新臺幣48,600元,被告供稱係用以繳納房租之款項及因賣刮刮樂彩券所得,復查無其餘證據足認確係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壹臺│├──┼─────────────┼───────┤│2│電腦螢幕│壹臺│├──┼─────────────┼───────┤│3│列表機│壹臺│├──┼─────────────┼───────┤│4│今彩539總表│伍張│├──┼─────────────┼───────┤│5│簽注單│肆拾陸張│├──┼─────────────┼───────┤│6│賭資(新臺幣)│柒仟陸佰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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