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4年6月15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理由
一、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處罰機關依法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裁決,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故本質上當屬行政處分。是以,裁決書既為書面之行政處分,必須待送達受處分人始對其生效;如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其處分自非適法。為保障受處分人權益,自應撤銷裁決處分,由處罰機關重新踐行法定之送達程序,以資適法。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如不能依前開方式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經以掛號方式郵寄至異議人原留存之戶籍地即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將該文書寄存於上址所轄之蘆洲空大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該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固有送達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惟異議人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自上址遷至臺北市○○區○○街○○號三樓,有異議人戶籍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表一件在卷可證,準此,上開裁決書寄發之地址是否為應受送達之處所,顯屬有疑。且異議人亦表示自九十三年四月起即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等語,此外,復無證據可證異議人曾有接獲該裁決書之情事,自難認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本件裁決書既未經合法送達,對於異議人自不生效力,亦無從據以計算法定聲明異議期間,進而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同無逾越法定期限之瑕疵。是依前揭說明,原處分在程序上既已有難以維持之原因,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再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