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
5行關於「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之記載,應更正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二)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民國98年12月25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營業規模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小瑪莉」機臺(含IC板1塊)│1臺│├──┼──────────────────┼────┤│2│機臺內賭資(新臺幣│2,600元│├──┼──────────────────┼────┤│3│開啟電玩鎖頭鑰匙│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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