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2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2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地,確實有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其懷疑是有缺德人士將其車移出停車格外,其有向當地警局申請調閱監視器錄影資料,但警局回稱該路段未裝有監視器錄影,以致其無法舉證,爰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9月29日下午1時53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段,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陳查報屬實,有該分局98年11月17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0980046829號書函在卷可稽,並有採證照片2張可資佐證。異議人雖具狀並到庭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此復經證人即舉發警員乙○○到庭結證稱:伊當天是執行13點到17點的巡邏拖吊勤務,行經南雅南路1段發現DKN-397號機車違規停放於紅線上,伊就開單告發並當場拍照存證,拖吊該車,伊到達現場時,異議人的機車確實是停放在紅線上,伊是以當場所視情況而執行拖吊勤務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月7日訊問筆錄)。衡諸舉發警員與異議人間,互不相識,亦無怨隙,其執行公務當無故意構陷異議人之理,又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況異議人上開所辯其上開機車疑遭人搬移云云一節,並無相關舉證可資證明屬實,尚難採信。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本件之違規行為屬實無訛,異議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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