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6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8月3日18時25分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誤載為「18時23分」,應予更正),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民治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3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在燈光號誌顯示為黃燈時穿越上開路口,並非闖紅燈,警員舉發有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該項所稱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民治街口,然辯稱其係在燈光號誌顯示為黃燈時穿越上開路口云云。經查,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本件違規是我所舉發,我當時是騎警用機車在民治街上,距離中正路口還有三台自用車的距離,當時民治街已經亮綠燈,我前方的車子已經通過路口,我正準備要通過路口的時候,異議人的車子就從我的前方沿著中正路往台北方向行駛,我看到異議人違規,就右轉中正路把異議人攔下來。我發現異議人從我前方經過的時候,民治街的綠燈已經亮了大概十秒,且當時是黃昏,民治街的車流量很順暢,中正路的車子也不多」等語(見本院98年9月25日調查筆錄第2至3頁)。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8年7月9日北縣警永交字第0980021737號函亦載明:「本案經舉發員警陳述,係 劉君 於97年8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永和市○○路由中和市往永和市方向行駛,至中正路、民治街口,遇紅燈未停等,逕自直行穿越,為員警親眼目睹,始依法攔停舉發,並無違誤」等語,由證人甲○○所為一致之陳述,益見其所述並非子虛。況證人甲○○乃依法令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實無攀誣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理。故而,異議人空言辯稱其係在燈光號誌顯示為黃燈時穿越上開路口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