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監視鏡頭壹具、監視器螢幕壹臺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莊家收取同額押住金」應更正為「莊家收取同額押注金」、第15行「 涂祐誠陳志忠蔡鏽釵 」應更正為:「 凃祐誠 、陳志忠、 蔡綉釵 」、倒數第2行「抽頭金5萬4,000元」應更正為「抽頭金54,600元」;證據欄(二)「涂祐誠、陳志忠、蔡鏽釵」應更正為:「凃祐誠、陳志忠、蔡綉釵」、(三)「抽頭金5萬4,000元」應更正為「抽頭金54,600元」;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另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丙○○,負責洗牌、計算輸贏及抽頭金(俗稱清注),而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丙○○,負責管制賭場出入把風,以協助經營賭場,是核甲○○及乙○○2人所為,亦係均犯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被告
3人自98年12月29日起至同日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3人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丙○○為本案賭博場所之經營者,而被告甲○○、乙○○2人則係受僱於丙○○之分工角色,又渠等提供場所供人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惟經營之時間非長及被告3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及骰子3顆、監視鏡頭1具、監視器螢幕1臺係被告等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4,6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抽頭金,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350,000元則分別為現場賭客邱子誠等人所有合計查獲之物,為渠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非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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